6月1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一印刷厂退休职工李建忠将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芙蓉王”香烟在外包装上印刷的“芙蓉花”图案及字样涉嫌著作权侵权,并索赔150万元。 记者 王智芳 摄
“这个芙蓉王烟盒子上面的‘芙蓉花’是我在上世纪70年代设计的,我要求湖南中烟集团停止侵权。”常德退休职工李建忠将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认为他们生产销售的“芙蓉王”香烟,在外包装上印刷的“芙蓉花”图案及字样涉嫌著作权侵权,并索赔150万元。
6月18日上午,长沙中院知识产权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三湘都市报记者采访了解到,由芙蓉王香烟包装盒上图案“芙蓉花”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早于2002年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但一直以来,李建忠以原设计者身份表示不服判决。
印厂职工
独立创作“芙蓉花”图文
向两被告索赔160万元
“芙蓉王”是湖南本土著名的香烟品牌,其口感和外包装也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口袋里经常揣着一包芙蓉王的烟民们可能没想到,烟盒上这朵“芙蓉花”也会缠上官司。
“盒子上这朵花和字,都是出自我手,字是毛体和郭沫若体综合运用写下来的,花是代表湖南,芙蓉国 。”72岁的李建忠显得特别激动,双手有些发抖。他告诉记者,自己是原常德市滨湖印刷厂的职工,同时也是芙蓉花图案及“芙蓉”文字作品(芙蓉烟包装)的著作权人。老人自称,1971年在印刷厂工作时,独立创作完成“芙蓉花”图案及“芙蓉”文字作品,作品曾在1982年被选送参加全国首届包装工业展览,获得好评。
“芙蓉花的花瓣数量、造型和位置高度相似;芙蓉花的叶子数量造型和位置高度相似,芙蓉花的花柄形状与位置相同;‘芙蓉’文字(包括汉字和拼音)的字体形状高度相似,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李建忠的代理律师表示,香烟包装上的芙蓉花图案及“芙蓉”文字与原告的作品图及参展作品图进行比对发现,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在未经当事人授权,擅自使用、修改他上述作品在蓝色软装“芙蓉王”和白色短支装“芙蓉王”香烟的包装上,对该些种类的香烟进行了批量生产和销售。要求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记者在庭审现场看到,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一起坐在被告席的还有湖南六三六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李建忠认为,湖南六三六连锁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了涉嫌侵犯著作权的香烟,应当就该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湖南中烟
重复起诉应驳回
无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了答辩意见:他们认为李建忠早在2002年已经就该著作权侵权一事向常德市中院提起诉讼,当时法院已经判决,驳回李建忠的诉讼请求,如今再次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同时,李建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标识享有著作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应当驳回其诉讼。
而被告二湖南六三六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他们是通过正规途径进货销售,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他们不能接受。
法院宣布
三大争议焦点双方博弈
案情复杂将择期宣判
庭审中,李建忠提供了包括加盖常烟技术检验科公章的《关于滨湖印刷厂设计人员为我厂设计几种设计包装的鉴定意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科《常德卷烟厂部分省内注册商标》等证据。
对此,被告方认为,鉴定书是检验科所盖且没有鉴定人签名,并且只能证明设计是滨湖印刷厂并不能证明李建忠就是设计者。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了质疑,“上世纪90年代,我们采用的都是铅字老式打印机,文字字体形式、大小、格式都应该统一且应该油墨不均匀,这些证据材料表现出技术超前,不具备时代特点。”
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对于涉案标识与“芙蓉王”两款香烟外包装上的图案在线条、文字上构成实质性近似这一事实,原被告三方均表示没有异议。随即,审判长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内容,总结了以下三大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二、此案是否系重复起诉;三、如果构成著作权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评判。
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三方进行了多轮辩论,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最终法庭决定休庭合议,择期再对该案进行宣判。(王智芳 吉盛杰)
来源:三湘都市报
作者:王智芳
编辑:唐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