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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 | 同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个免予处罚,一个却被罚5万元?原因来了!

今年2月和3月

长沙县市场监管局

查处了两个食品案件

两个案件当事人

都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一个最终免予处罚

而另一个被罚款5万元

这是为什么呢?

一起来看~

他为什么免予处罚?

维维姐普法时间

2022年3月,长沙县某水果经营店销售的“橙子”经食品安全抽检,检验报告显示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购货凭证和供货商的相关证照、销售单、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涉案产品的购进渠道合法,也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县市监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免予处罚。

他又为何被罚款5万?

维维姐普法时间

2022年2月,长沙县某食品店经营的食品“原味煎饼”经食品安全抽检,检验报告显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明,当事人仅能提供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进货单和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不能提供该批次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未完全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县市监局依法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者是否落实进货查验等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是监管部门执法处罚的重要依据。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将面临相应处罚,履行了法定义务可以依法免罚。在此,维维姐提醒广大经营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的商户朋友们,进货时切记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规范进货台账管理,落实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等法定义务。

法律依据

普法时间

关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的法律规定

01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相关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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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具体指哪些文件?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三)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五)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02

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一)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二)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①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鼓励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采用电子销售凭证等信息化手段落实销售者进货查验义务。

②充分考虑不同类型销售者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落实销售者义务。对于大型商场超市,鼓励其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于规模较小的食品店、便利店、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等,可以采取粘贴票据、签订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形式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鼓励其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三)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四)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来源:长沙市场监管

编辑:王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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